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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关洋洋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洋洋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洋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秀芝,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洋洋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关洋洋、辩护人王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末至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关洋洋通过私刻印章的方式伪造大连市旅顺口区宝桂建材商店票号01756768、票面金额115000元;票号01756766、票面金额150000元;票号01756774、票面金额99700元;票号01776053、票面金额121400元;票号01756765、票面金额127000元转账支票五张,伪造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13100元。被告人关洋洋以伪造的支票作抵押,从被害人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13700元。另查,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关洋洋于10月2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关洋洋涉嫌票据诈骗立案侦查。再查,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关洋洋的家属与被害人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关洋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车辆买卖协议、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杨某某、李某乙、关某某、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大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洋洋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洋洋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洋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洋洋用伪造的金融票证作抵押所借得款项,其家属已同借款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借款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关洋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自首、借款人损失挽回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洋洋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