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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杨某,农民。371324198809158741.被告:王某,农民。230523198104164837.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打工钱全部挥霍掉,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全靠原告自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10月份,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二人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答辩: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于原告家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甲”。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六年家庭收入共9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加之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杨甲”自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无固定居住场所,故应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甲”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