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仇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仇某,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某,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金花,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银花,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仇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花、宋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仇某甲。两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打架,致使双方自女方生育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满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系幼儿教师,抚养小孩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2月14日,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仇某甲,现随被告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1月原告生育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三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该房屋于1973年建设,属于宋丰振所有,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居住的某某花园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左右;原告名下的鲁C×××××号东风车一辆,价值10万元;原告居住房屋内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价值,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橱柜一个,被褥一宗,该部分物品折价1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落户于原告哥哥名下,车落户于原告姐姐名下,彩电是原告前妻的,被告主张的剩余家电是原告弟弟的,并提交行驶证、房屋过户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主张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于守国4万元,并提交还款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宋某在生育子女不久即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宋某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告仇某与被告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仇某甲年龄较小,现随被告宋某生活,且宋某从事幼教工作,故婚生男孩仇某甲由被告宋某抚养更为有利,但原告仇某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婚生子仇某甲的生活教育状况及原告仇某月工资情况(3000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起支付至仇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离婚后,原告有权探望子女,被告宋某有义务协助。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三间,因该房屋建成于原、被告婚前,且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未载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仇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仇某甲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仇某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至仇某甲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仇某在不影响仇某甲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