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阳、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为使东高居委会收取“博雅水晶酒店”的租金,共同预谋将该酒店门前花坛内绿化带清理掉。2014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用挖掘机将绿化带铲除并连夜将毁坏的绿化植物转移。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苗木价值2955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毁坏财物作出赔偿,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98年担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东高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任高庄居民组组长。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高庄居民组居民代表。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小区建成后,东高居委会欲将小区南侧一门面楼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因门面楼前的两块绿化带影响房屋出租,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商定,由高某甲负责联系工人和设备,高某乙负责谈价格,将门面楼前的绿化带铲除。同月28日夜至次日凌晨,经高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挖掘机、租用张某某的运渣车,趁人不备将门面房前的绿化带铲除,并将铲除的绿化植物连夜拉至郊区倒掉。被毁坏绿化带呈块状分布,长达共计72.5米,宽6米。经鉴定,被毁坏的小叶女贞、南天竹、大叶黄杨及刚竹等绿化苗木价值2955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驻马店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交付10万元保证金,用于修复被毁坏绿化带。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毁坏绿化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高某某供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小区所占用的土地原属东高居委会东高组。小区大门南侧有一栋临街楼,门面房出租给他人开设酒店。因门面房前面有两片绿化带影响酒店经营,承租方要求他们清理,否则不支付租金。2014年1月28日,他和高某甲、高某乙商量后,高某甲负责找挖掘机和工人,高某乙支付工钱,雇用李某某的挖掘机于1月28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将门面房前的绿化带铲除,拉到郊区倒掉。后他个人拿出10万元保证金给园林管理局用于恢复绿化带。(2)高某甲供述:东高国际花园小区东门临路门面房占用高庄组土地。2013年下半年,他们将该楼租赁给承包方用于开设酒店,协议约定出租方要把酒店周围清理干净后,才支付租金。2014年1月20日左右,为收取租金,他与高某某、高某乙商量后把酒店门前的绿化带清理掉。他联系开挖掘机的李某某,高某乙负责谈价格和支付工钱,李某某联系了一位拉渣土的司机,他们于同月28日21时许到次日1时许,把两片绿化带铲除。(3)高某乙供述:东高国际花园小区东门南侧有栋临街楼出租他人用于开设酒店,因门前有两片绿化带妨碍门面房出租,为收取租金,他和高某某、高某甲以及其他村民代表曾多次商量铲除绿化带。2014年1月份,他和高某某、高某甲商量,由高某甲联系挖掘机,他谈价格和支付工钱,当月28日22时许,他们未经园林部门审批,擅自用挖掘机将绿化带内种植的竹子和其他绿色植物铲除,拉至郊区倒掉。(4)李某某供述:2014年1月22日,高某甲联系让他把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小区南边门面楼前的两片绿化带铲除,因是公共绿化带,他担心被发现受处罚,高某甲称没事,双方协商工钱为5000元。当月28日22时许,他雇用人员把这片绿化带铲除,挖出的植物和泥土运至郊区。当晚高某某也到现场。2.证人证言(1)郭某某证言:他有一辆大宇牌BW150型红色轮式挖掘机,平时由李某某管理。(2)黄某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晚,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到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东门前将绿化带内的植物挖出来,后他开着挖掘机将两片绿化带铲平,将挖出的植物装到一辆渣土车上拉走掉到。(3)王某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2013年10月份,高某某曾给他说清除绿化带的事,他答复高某某去市园林管理局递交申请。2014年1月份,他得知高某某将绿化带铲除。(4)张某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22时许,李某某雇用他驾驶渣土车将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东门门面房前绿化带内被铲除的植物拉到郊区倒掉。(5)吴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张某某驾驶渣土车带她和孩子将从东高国际花园绿化带挖出的土和植物拉到郊区倒掉。(6)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发现东高国际花园东门南侧门面房前的两块绿化带被毁。(7)师某某、黄某甲证言,证明他们在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工作,负责管辖东高国际花园小区东门南北两侧绿化带。2014年春节过后,发现该小区东门南侧两块绿化带被毁。(8)田某某证言,证明他参与合伙承租了东高国际花园东门南侧的一栋楼用于开设酒店。按照约定,出租方要将门口的绿化带铲除,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2014年1月29早上,他发现绿化带内植物全被铲除,现场残留有竹根、树根和裸露的泥土。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绿化带形状、周围环境、绿化带内苗木被毁坏及倾倒处理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证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东门门面房前绿化带内种植植物为小叶女贞、大叶黄杨、刚竹、南天竹等多年生绿化植物。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张某某指认出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其驾驶豫Q411**渣土车倾到从绿化带内清除的植物的现场及行车线路;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门面房前绿化带被损坏长度72.5米、宽6米,价值为29554元。7.视听资料,即渣土车拉运被毁坏植物时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张某某驾驶渣土车拉运渣土经过该路段情况。8.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系驻马店市园林局绿化工作人员(2)《驻马店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建设和管理体制的通知》、《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证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东高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印证绿化带所占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4)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承诺恢复被毁坏的绿化带,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绿化科收到东高居委会东高组恢复绿化带押金10万元。(5)东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用于恢复绿化带的10万元未在居委会报账,系其个人支付。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四张,本院认为,照片显示被告人在原位置附近进行了部分绿化,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价值2955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系犯意提起、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交付保证金用于恢复绿化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免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