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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郭 鹏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铧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