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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探视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100号,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的经常住所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本案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怡然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