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住寿宁县鳌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40分,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寿宁县南阳镇开往鳌阳镇方向,途经202省道35km+410m处碰撞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即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寿宁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王某某于同日23时许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肇事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均工作正常;经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缪某某在寿宁县医院被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次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经过。2015年2月6日,经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缪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2015年3月30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公(刑)鉴(尸体)字(2015)A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闽宁司鉴(2015)寿宁车检定字第002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