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祖云与王建国、陈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云,王建国,陈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刘祖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先荣,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祖云诉被告王建国、陈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云、被告陈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云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建国、陈先荣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祖云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原告4500元利息,被告双方当场出借据一份,被告称待资金好转就把借款还掉。后被告经营不善,生意倒闭,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3日支付了2万元利息,利息负至2013年3月2日止。之后既不付息又不还本,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欠利息4.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1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先荣辩称:��有转账凭证,借款是否履行不清楚。原告诉称还款及利息,被告陈先荣均不清楚。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刘祖云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国、陈先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陈先荣对证据1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刘祖云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建国、陈先荣2011年11月2日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刘祖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祖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事由:生意周转,愿意承担月息三分利息。借款人签名:王建国陈先荣(捺印)2011年11月2日”。刘祖云后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建国、陈先荣。后经刘祖云催要,王建国、陈先荣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50000元,至2013年3月2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王建国、陈先荣未还款付息,现刘祖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建国、陈先荣向刘祖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刘祖云催要后,王建国、陈先荣未及时全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祖云要求王建国、陈先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祖云诉请的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先荣辩称没有转账凭证,借款是否履行不清楚,但刘祖云系现金交付,并已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陈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祖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刘祖云负担260元,被告王建国、陈先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