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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春、陈家驹与被告刘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春,陈家驹,刘小春,胡招发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黄兴春,男。原告陈家驹,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春,曾用名刘春华,男。被告胡招发娣,女。系被告刘小春之妻。原告黄兴春、陈家驹与被告刘小春、胡招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春、陈家驹及被告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招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原告与被告刘小春有生意往来,被告刘小春从俩原告处批发南昌啤酒。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啤酒款98300元。因被告刘小春当时无力支付该款项,被告刘小春与俩原告约定将啤酒款转为借贷关系,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俩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983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小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98300元及利息。另查明,宏瑞平价商行系俩被告共同经营的,被告刘小春向俩原告的借款也是为经营家庭生活欠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俩原告借款本金98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春、胡招发娣系夫妻,其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通话录音两份(附光盘),证明俩被告在经营宏瑞平价商行期间欠俩原告啤酒货款983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啤酒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刘小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算单虽然写了98300元,但我总共装酒3072箱,每箱按32元计算,总金额为98304元,减去每箱1元车子和仓库费及应给我每箱1元的工资,实为9216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98300元。被告刘小春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刘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是做生意结欠的钱不能计算利息,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按照借条上的利率去计算利息。同时认为实欠92160元,而非983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未予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小春因向原告黄兴春、陈家驹购买了南昌啤酒,经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俩原告啤酒款983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俩原告,约定借款金额983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小春至今未支付98300元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小春、胡招发娣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兴春、陈家驹与被告刘小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对所欠货款的结算,因借条确定金额为98300元而非92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言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招发娣与被告刘小春系夫妻,被告刘小春所负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招发娣共同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招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春、胡招发娣应当向原告黄兴春、陈家驹支付货款9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刘小春、胡招发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6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