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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华杰与李永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杰,李永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许华杰,住商水县。被告李永举,住商水县。原告许华杰为与被告李永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杰、被告李永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杰诉称,原告许华杰已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商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语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永举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把原告的母亲婚后从被告处拿走的2万元钱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永举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华杰与被告李永举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6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女李语涵,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2011年就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5月27日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许华杰与被告李永举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柜子、梳妆台各一个,单子10条(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好无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语涵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语涵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4133.36元(9416.1元/年×14.5年×25%)。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生下女儿后,原告的母亲让被告拿2万元钱领人,这2万元钱应退还被告的理由,无据可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华杰与被告李永举离婚;二、婚生女李语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4133.36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柜子、梳妆台各一个、单子10条归原告所有。上述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王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