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华市十五中学门口,以石块砸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2014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金华市西关街道西苑菜市场云富软件有限公司楼下,以石块砸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黄黑色赛福特牌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3、2015年1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金华市十五中学门口,以石块砸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4、2015年1月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金华市十五中学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5、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金华市江南街道碧云路和云中路路口,以石块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1月5日,谢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陆村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明某、胡某、徐某、朱某的陈述、接警单、报案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