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燕与陈一明、赵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陈一明,赵兰芳,靖江市博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倪栋燕。被告陈一明(曾用名陈益明),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兰芳,现下落不明。被告靖江市博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团结孙家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周忠放,经理。原告王燕与被告陈一明、赵兰芳、靖江市博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明、赵兰芳、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5月16日,被告陈一明、靖江市颜料厂(以下简称颜料厂)因经营之需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一明、颜料厂仅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陈一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赵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又因2008年1月颜料厂更名为博汇公司,颜料厂的债务应由博汇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陈一明、赵兰芳、博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5月16日,被告陈一明、颜料厂因经营之需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一明、颜料厂仅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陈一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赵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月颜料厂更名为博汇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一明、赵兰芳、博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一明、颜料厂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颜料厂于2008年1月变更为博汇公司,故博汇公司应对颜料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一明与赵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一明、赵兰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明、赵兰芳、靖江市博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