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绰号老海),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颍上县404线路北旁的明珠浴池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胡某、徐某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胡某、徐某、高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颍上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