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07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积善村。法定代表人王笃发,董事长。2014年9月2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同月3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4)第132号),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的人于同年10月10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同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4)第134号),要求被申请人于同月21日前按“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仍未按要求履行。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扬人社察告字(2014)第14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8000元,限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4)第132号)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