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环与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环,陈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琴,女,汉族,农民。系原告赵环妻子。被告陈奎,男,汉族,农民。原告赵环与被告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环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奎以给儿子办理婚礼为由借原告赵环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陈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奎辩称,我已还25000元,余5000元以后给原告打工顶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证人陈宪兵、南菊萍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证人陈宪兵、南菊萍的证词与被告陈奎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奎向原告赵环借款30000元,并写借据1份,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奎向原告赵环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奎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辩称已还25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奎偿还原告赵环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巧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