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芳与吴家福、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芳,吴家福,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赖芳,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福,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元,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芳与被告吴家福、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被告吴家福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芳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4分许,被告吴家福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龙井村道旁的场地倒车驶入村道时,与沿龙井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家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家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家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上段闭合性骨折,左上腹、四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颈腕悬吊并建议休息三个月。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器的费用为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538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3.4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1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1098.57元。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福系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辆以被告三龙物流公司的名义,成立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吴家福、三龙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家禄已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每人分得交强险限额中的6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6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769元;二、被告吴家福、三龙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福辩称,被告吴家福系肇事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购买方,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三龙物流公司购买本肇事车辆,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为保证其车款顺利履行,免找担保方,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并登记在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方,根据国家规定,机动车办理相关业务必须以行驶证的名义办理,因此以被告三龙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兼投不计免赔)另投精神损失险限额500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家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吴家福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三龙物流公司购买了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家福之间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承包或租赁关系,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为被告吴家福代交国家税费、保险费等,并未参与车辆经营或盈亏分配,该车辆的盈亏、风险、交通安全均应由被告吴家福承担;二、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不是被告吴家福的雇主,与被告吴家福没有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吴家福以被告三龙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及精神损害险(限额50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家福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二、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罚款、检验、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应追加免赔率10%;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9887.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5、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是厦门市城镇居民,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水平作为计算标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请求,即使原告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仅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仅能依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且标准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能依照2000元计算;10、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日13时04分许,被告吴家福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龙井村道旁的场地倒车驶入村道时,与沿龙井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家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原告赖芳、案外人杨燕子)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家禄、原告赖芳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芳、案外人杨燕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天数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上段闭合性骨折;2、左上腹、四肢多发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颈腕悬吊、每月复查X片、视情渐右肩功能锻炼,一年后视情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三个月。二、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6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上段闭合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与恢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后因与被告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三、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性质为货运,登记于被告三龙物流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吴家福实际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家福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之间成立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四、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家禄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二人平均分配,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家福已先行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家禄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赖芳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被告吴家福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赖芳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2959.8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照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具有相应的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补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赖国友生于1931年10月25日,原告定残之时,其已年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应当以5年计算。原告的母亲王礼碧生于1940年9月3日,原告定残之时,其为74周岁,故扶养年限应当以6年计算。赖国友、王礼碧的扶养义务人均为四人,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88.1元[(28684元/年×(5年+6年)÷4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23.4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90443.4元(82720元+7723.4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120元(70元/天×16天)。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104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455.1元(40203元÷365天×104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损害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相应的依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存在鉴定费损失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578.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其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吴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家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吴家福应承担70%的责任,陈家禄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为营运性车辆,并以被告三龙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该车辆与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三龙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吴家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家福、三龙物流公司以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家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三龙物流公司购买,被告三龙物流公司仅是保留所有权为由,主张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家禄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平均分配的协议,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赖芳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赖芳应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29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50059.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吴家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41.9元【(50059.84元-10000元)×70%】,并由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0443.4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21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吴家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752.95元【(108218.5元-50000元)×70%】,并由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损失外,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吴家福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0元(1300元×70%),并由被告三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吴家福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704.85元(28041.9元+40752.95元+910元),被告三龙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吴家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闽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因商业保险的理赔系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吴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704.85元;三、被告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家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吴家福、福建三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元,由原告赖芳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