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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周尚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周尚殷,东莞市诚晟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费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王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尚殷,居民。第三人东莞市诚晟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伍一,总经理。原告王彦军与被告周尚殷、第三人东莞市诚晟橡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费县鑫鹏塑料色母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费县鑫鹏塑料色母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9日被告周尚殷与原告共同去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公司的独自股东变更为原告。2014年3月原告得知费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后,案经听证审理费县人民法院以(2014)费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从诉讼主体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确认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费县鑫鹏塑料色母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应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2014年8月22日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确认原告是费县鑫鹏塑料色母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并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被告周尚殷并非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周尚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