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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林振岳与张德华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岳,张德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林振岳,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成屹华,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张德华,系鑫美塑业经营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中段华东塑料橡胶市场**号,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张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元。被告张德华答辩称,涉案产品系应购买人要求从他处调货,且涉案产品外观、材质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不一致,不构成侵权。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检索报告;3、(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4、公证费收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向西200米路南华东塑料橡胶市场13号“鑫美垫业”商铺内购得地毯一宗,并取得印有“华东塑料橡胶市场13号”字样的销货清单和业务联系卡各一张,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购买产品。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显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288元,被告张德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