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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兰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兰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朱幼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倩、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兰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兰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5439.79元、利息19159.27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德馨园xx号xx室,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42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6.12%,逾期利率9.18%,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并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发生欠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439.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9159.27元。之后,被告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借款本金975439.79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9159.27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兰吉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可就被告兰吉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德馨园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兰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71元,由被告兰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