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陈某的家门口,行驶至南安市诗山镇诗山公园路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梁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梁某乙醇浓度为84.63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