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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雷锋与姜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锋,姜海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雷锋。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顺。原告雷锋为与被告姜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锋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被告在郑州工地包有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当时被告说:“不欠工资”,但之后被告陆续欠下原告三万元工资。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承诺2015年元月底全部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姜海顺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据载明,“欠条,今欠到雷锋工资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总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立字人:姜海顺”。原告以此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被告在郑州工地包有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雷锋在被告姜海顺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其30000元工资款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锋工资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海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