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勇,黄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李增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喜、王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鸿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毅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振(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孙勇,男,生于1976年4月2日,汉族,系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黄丽燕,女,生于1976年2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喜、王智,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名下平国有(2009)第061号土地及平国有(2012)第019号土地各一宗,冻结了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在齐鲁银行平阴支行、平安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浦发银行济南槐荫支行、招商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人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目前贷款已经逾期并欠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勇、黄丽燕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罚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分阶段计收罚息,60日内的上浮50%,60日以上的上浮100%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借款凭证、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孙勇、黄丽燕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直接划款的权利。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4、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原名为山东鸿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因替山东兴河公司担保,为其代偿2800万余元,其中1400万是与第一被告一起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我公司为了不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多方借款因担保责任替兴河公司偿还借款,我公司出现担保风险后,银行进行了抽贷,导致了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目前,公司所有账户及财产已被无数次查封、冻结,造成这种被动局面的原因因为我公司缺少经验,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几年中一直处于建设,投资较大。为第一被告担保是通过熟人介绍的,目前我公司已经没有为第一被告代偿的能力。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做为一般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分阶段计收罚息,60日内的上浮50%,60日以上的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22日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原名称山东鸿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2013年7月23日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向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指定的账户划款30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凭证1份,借款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为催要贷款诉来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鸿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行济南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自愿为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400元,罚息173362.5元,复利5435.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所判一、二两项给付限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方明彩钢板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勇、被告黄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福莲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