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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祥位与张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位,张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祥位。被告张惠月。委托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祥位与被告张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位、被告张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育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一段时间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说用于偿还建房借款,原告想着很快要与被告结婚,便从亲友处筹钱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当时写了借条。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四处筹得2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但承诺很快还钱。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向西岔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派出所笔录五份。证明目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张某某、辛某某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情况,证人石宝院未满18周岁,王祥位证词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辩称,实际借款5000元,被告愿意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位与被告张惠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便筹钱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惠月向原告王祥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于直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余25000元的借款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辛某某未直接见证借款经过,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都是听闻而来,不足采信。证人石宝院陈述原告亲自将25000元现金交到被告的手里,但其陈述证言时年仅12周岁,该陈述与其年龄不相适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其余25000元的借款事实不能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月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位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