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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陆迎春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街支行、郑在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迎春,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街支行,郑在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迎春,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舒志芳,该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在富,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陆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梅街支行(以下简称梅街支行)、原审被告郑在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梅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在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田 蓓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