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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欧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6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贵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欧某某,男,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尹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年籍在卷,系尹某某丈夫,特别代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苏某、被告尹某某代理人即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两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0月后的利息尚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的律师函,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00元(自2013年10月起暂算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某某、尹某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确实已经出借了10万元给我,借条也是我们亲笔所写,本金我们是会还的,但是现在我们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欧某某、尹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用期为壹年,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另付每月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利息。借款人:欧某某、尹某某,2013年4月22日晚10点整。5226311972xxxxxxxx欧某某。5330231973xxxxxxxx尹某某。”被告欧某某、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欧某某、尹某某要求还款,但欧某某、尹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尹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新路XX号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肖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登记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某某、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欧某某、尹某某一次性归还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欧某某、尹某某承担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