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云清与汤卫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清,汤卫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刘云清,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卫东,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清与被告汤卫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清诉称:2012年6月4日,戴春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现他借款40万元,当日他按戴春华的指定将40万元直接汇至聂智蓉账上。因汤卫东结欠戴春华30万元,2012年8月8日经他和戴春华、汤卫东协商一致,将汤卫东结欠戴春华的30万元转由他收取,并且汤卫东直接出具了借条给他。嗣后,汤卫东先后多次共归还他借款本金109300元,尚余190700元,汤卫东一直拖延未还。他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汤卫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700元;2、汤卫东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卫东承担。被告汤卫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戴春华将个人在汤卫东处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云清,用于归还戴春华结欠刘云清的借款30万元。汤卫东为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刘永清人民币30万(叄拾万元整)”。刘云清自认汤卫东相继归还他借款本金109300元,刘云清为催讨剩余款项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戴春华将其对汤卫东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云清,汤卫东出具借条给刘云清,债权转让已经完成,符合法律规定,汤卫东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上的名字有误,但是鉴于借条原件在刘云清处,且“刘永清”与“刘云清”存在谐音,可认定为笔误。汤卫东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刘云清要求汤卫东归还剩余款项1907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汤卫东未提供其已归还全部款项的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云清190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4600元(刘云清已预交),由汤卫东负担,汤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