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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周官桥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铿、周利武,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王智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桂华,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旗、人民陪审员周娴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铿、周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刘桂华因邵东县杨桥商贸城10、11栋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刘桂华欠原告货款190170元,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自愿为其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1901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桂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刘桂华的诉讼主体资格;4、发货单,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刘桂华混凝土1310立方,金额416305元;5、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刘桂华已付原告混凝土款226135元,下欠190170元;6、还款计划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桂花所欠货款19017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刘桂华因邵东县杨桥商贸城10、11栋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进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刘桂华下欠原告货款190170元。因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做为项目发包方欠被告刘桂华工程款未清偿,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自愿为被告刘桂华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两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与被告刘桂华结算,被告刘桂华下欠原告货款190170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桂华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桂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桂华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邵东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0170元;二、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103元,由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负担。如被告邵东县杨桥城建担保有限公司、刘桂华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周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