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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李 某 甲 诉 赵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存,甘肃省华亭县人,系原告同事。被告李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有一个儿子(1987年出生)、一个女儿(1986年出生),被告有一个女儿(1991年出生)。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更有甚者被告以喝农药、上吊自杀等对原告进行威胁。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不料理家务。2006年3月份原告儿子开始在华矿当临时工,2006年4月份由原告和儿子出资3万元,在家里修建了大概50-60平方米的房子;2011年原告同儿子出资25万元修建了9间房子,其中原告出资8万元左右,原告儿子出资3.6万元左右,其余都是借的,借的钱还有10万元左右至今没有还清。2009年用我们的积蓄和被告的5万元贷款共出资137475元左右,以被告名义在华宝购买门面房2间;现在我们有一辆二手自由舰轿车,2007年买的,当时花了2.8万元,现在大概价值1.8万元。现在没有存款,债务就是2011年修建房屋时原告借了同事史璟2万元,张会琴3万元,借原告女婿湛有强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讲的债务不存在,原告不承担,2011年盖房时原告向被告娘家借款2.8万元,其中李甲已1万元,李某丙8000元,糟军1万元,均已经还清。2006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原告老家宅院17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华宝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自由舰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8000元;2011年修房债务各承担45000元;被告返还因原告扶养被告女儿赵丽红支出的抚养费17万元。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2014)华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份,华宝商贸城住宅概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华宝商品房情况;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收条六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家修建房屋和付款情况;6、借条5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再没有生育孩子。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同意离婚。2006年我们将原来老宅院的3间房屋推倒后,重新翻建5间房屋,其中3间由原告的儿子居住,2间用于出租。2011年我们盖了9间房,资金来源包括我和原告做生意赚的10万元,被告借了同事2万元,后连本金利息共还了3.4万元,已还清,还包括原告公积金3万元,原告年终奖,被告向娘家借款5.8万元,至今未还,分别是2011年5月27日借李某已2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李乙2万元,2011年8月16日借李某丙1.8万元,原告儿子没有出资,共花费21.5万元。华宝的房子不是我与原告的财产,2008年我哥李某丙准备购买华宝的商品房,因其名下贷款比较多,无法用其名义贷款和购买房子,便以我的名义为我哥贷款购买了华宝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人实际是李某丙,商品房购买后由我哥将该房产进行出租,被告名下的贷款也由李某丙进行归还,这些事实有租房合同、贷款合同、我哥还款票据证实,而且当时贷款是两笔,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6万元,并没有原告主张5万元的贷款。2006年3月24日我家为了做生意和修房子,在我名下贷款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请,现在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7万元左右。最近几年原告未给被告一分钱,被告为了看病及生活,向他人借了5.4万元,其中2015年1月15日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住院治疗时借了李某丙、李甲各5000元;2013年10月为家里买空调欠款4000元;2014年9月为了给银行归还2006年5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冶某借款5000元;为了生活,2012年2月7日被告借李丙4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借李某丙3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借李丙6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借糟军5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借冶某2000元;产生矛盾后,原告将租户马某某的水电停供,造成租户马某某无法继续居住离去,我收的马某某的1.5万元房租因生活已花费,至今没有退还给租户。关于老院子里的17间房子分给我北面房子上下8间。关于我名下的债务平均分担,原告说的债务不存在,我不承担。车现在大概价值1.8万元,平均分割。现我们没有存款、没有其他债权。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照片6张及病历1份,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暴及被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2、租房合同2张,收条4张,证明1张,证实原告自行收取了家里房屋收益。证据3、贷款凭证2张,华亭县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贷款5万元的情况,2014年9月4日归还5000元的情况,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银行本金利息合计67472.39元。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马某某的1.5万元房租情况。证据4、公证书2份,房屋确权协议书1份,还款凭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在华宝购买的商品房系李某丙所有,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华亭县皇圃家电维修中心售后服务卡一份、被告给该中心所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家购买了一台空调,至今欠空调款4000元。证据6、证人李某已、证人李某丙、证人冶某、证人马某某、证人李甲、证人李乙、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被告陈述的债务情况。质证如下: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宝方面的证据4有异议,通过对比被告提交的华宝方面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以其名义购买过华宝商品房,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华宝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该部分条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条据出具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有些条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无异议,但对被告受伤情况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是原告殴打致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为,但可以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无异议,除对朱丽萍的收条不认可,其余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朱丽萍的收条不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不认可的说法,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贷款属实,但贷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贷款凭条、还款凭条、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该贷款已还清,但没有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租房协议,原告认为不是其签的字,不认可,但结合租房人马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租房协议是真实的,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从原告主张是我被告购买华宝商品房时贷款金额来看,与实际贷款票据中的金额不一致,从原告主张在华宝购买了二间商品房,但实际情况只有一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来看,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该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人李某已、李某丙、冶某、马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的证言,认为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证人李某已陈述的2011年被告家修房时给被告借款2万元、证人李某丙陈述的2011年被告家修房时给被告借款1.8万元、证人李乙陈述的2011年被告家修房时给被告借款2万元,因借款系家庭大事,被告单独借款而不与原告商量,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证人李甲某丙陈述的2013年借给被告3000元生活费、证人冶某陈述的2015年借给被告2000元生活费、证人李丙陈述的2012年借给被告4000元生活费、2013年借给被告6000元生活费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陈述其已将马某某支付的15000房租用于生活,被告再向他人借款用于生活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证人李某丙陈述的2015年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治病、证人李甲陈述的2015年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治病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予以采信;证人冶某陈述的2014年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说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一致,证据3中还款凭条证实了被告2014年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丙陈述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华宝商品房系其出资、系其归还被告名下借款、系其所有的主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证人马某某陈述的被告收取了其15000元房租的说法,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1996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结婚前,原告有一个7岁半女儿,一个6岁儿子,被告有一个3岁女儿,现均已经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06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关系进一步僵化,原告即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6年、2011年原、被告对老宅院进行了修建,现有房屋17间。2007年原告出资2.8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自由舰轿车,现在大概价值1.8万元。原、被告现在没有存款、没有债权。2009年,被告哥哥李某丙以被告之名贷款、并以被告之名为其购买了华宝商品房一套,该房由李某丙出租,被告名下的贷款系李某丙归还。2015年被告向李某丙、李甲分别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2014年被告向冶某借款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原被告家购买空调一台,至今被告名下尚欠空调款4000元。租房户马某某2014年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房租,租房户马某某现在未居住,租金未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及时化解,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双方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老宅院17间房屋归其所有,华宝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要求,因老宅院17间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由原、被告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必然会侵害其他共有人员的权利,故本案对老宅院17间房屋不予分割,待以后由共有人员共同分割;关于华宝的商品房,因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自由舰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9000元。原告请求的平均承担2011年修房债务4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出具的该债务的证据未被采信,故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扶养被告女儿赵丽红支出的抚养费17万元的请求,因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时也提出了该请求,该请求已被2014年的判决驳回,按照一事不在理的原则,本案不再处理。2006年被告在华亭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银行本息共计67472.39元,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2015年被告向李某丙、李甲分别借款5000元用于治病,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2014年被告向冶某借款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2013年原被告家购买空调一台,至今被告名下尚欠空调款4000元,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租房户马某某2014年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房租,未退还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自由舰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车辆折价款9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01472.39元,双方各承担50736.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认定的上述所有债务,原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50736.2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