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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第11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X7**#长安牌轿车,行至渑池县S247省道段村乡关家园路口,被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6.96mg/100ml,为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王保民关于张某某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