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戴爱民与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爱民,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戴爱民,男,1969年10月16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忠艰,男,1957年3月20日生。戴爱民与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戴爱民转付饮用水水费款84590元。二、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戴爱民补偿饮用水生产送水成本33040元。三、驳回戴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常州市福牌水业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常州市送福福牌饮用水有限公司、沈忠艰共同负担538元。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戴爱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共执行到款项33800元交付于申请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