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天津坤帝遥物流有限公司与郭建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坤帝遥物流有限公司,郭建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天津坤帝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泅溜镇小现渠村村南,京哈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6401310-X。法定代表人刘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被告郭建宇,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西八里镇辛庄子村**号,身份证号码:130730198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坤帝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宇、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坤帝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郭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29分,被告郭建宇所雇佣的司机贺成驾驶被告的所有车冀G×××××/冀G×××××挂号半挂车行驶在北京市延庆县京新高速69.6KM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诚驾驶原告的所有车津A×××××/津A×××××挂相撞,造成路产和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李诚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一张;3、原告行驶证复印件;4、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答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具体赔付的数额在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答辩人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四、本案的评估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宇答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郭建宇提交以下证据:1、郭建宇行车本复印件、司机贺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10万)复印件各一份。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29分,被告郭建宇所雇佣的司机贺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冀G×××××/冀G×××××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延庆县京新高速69.6KM处时,车的左后侧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津A×××××/津A×××××挂右侧相撞,车津A×××××/津A×××××挂又与路中间钢护栏相撞,致车损坏,路中间护栏、12块护栏、12个防阻块、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出具NO.490379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5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QTH20141129号公估报告,车辆津A×××××/津A×××××挂损失金额为316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5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1650元。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冀G×××××/冀G×××××挂号半挂车驾驶人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津A×××××/津A×××××挂驾驶人李诚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系冀G×××××/冀G×××××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成雇主郭建宇系冀G×××××/冀G×××××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系冀G×××××/冀G×××××挂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1650元,公估费950元,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郭建宇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0600元,并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郭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