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重敏与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敏,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王重敏,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重敏与被告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重敏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嵘、仇荣庆,金满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重敏诉称:王重敏系金满楼公司聘用职工。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王重敏在后堂清洗餐具时,因路面打滑摔倒受伤。王重敏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王重敏作为金满楼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金满楼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重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满楼公司赔偿王重敏医疗费437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7219元;2、金满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重敏当庭申请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1900元,损失总额增加至230339元。金满楼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王重敏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金满楼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王重敏为金满楼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清洗餐具,其在清洗餐具过程中将水溅到地面造成地面湿滑,王重敏因此摔倒受伤,其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王重敏长期在金满楼酒店后堂工作,熟悉后堂工作环境,王重敏对因地面湿滑可能造成摔倒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清晰的认识。金满楼公司作为高端餐饮企业,历来重视安全事故的防范,不仅在酒店内部显眼位置设置了大量的防滑标志,还多次教育员工在工作的同时既要提示客人注意防滑,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王重敏在此情形下滑倒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2、王重敏部分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王重敏受伤后,金满楼公司已经向王重敏支付医疗费63428.8元及支付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明确王重敏损失赔偿数额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及金满楼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王重敏出生于1954年10月15日,自2011年7月起至金满楼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金满楼公司金寨路一店,工作内容为清洗餐具。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王重敏在酒店后堂清洗餐具,因餐具被堆放在清洗间外,王重敏在将堆放了大量餐具的大盆拉至清洗台前时,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受伤。金满楼公司未安排专人负责酒店后堂的保洁工作,其在庭审中称后堂工作人员已划分卫生责任区,但却不能明确王重敏摔倒处的清洁工作由谁负责。王重敏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于次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切口感染,如切口出现红肿热痛及渗出等情况及时就诊;可在家人保护下逐步进行下地行走等功能锻炼;避免劳累及外伤,避免过度屈膝屈髋,预防髋关节脱位;关注末梢血运及皮肤浅感觉,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全休3个月、随访等。出院后,王重敏于2014年6月12日至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在治疗过程中,王重敏共计花费医疗费63593.4元,并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其中王重敏自付284.6元,金满楼公司垫付63428.8元。此外,金满楼公司在王重敏受伤后向其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31日,金满楼公司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重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重敏因意外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有右髋人工关节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七(VII)级伤残。为此,王重敏支付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有王重敏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委托书、医疗费票据,金满楼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重敏入职金满楼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向金满楼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重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金满楼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既然是高端餐饮企业,应当知晓酒店后堂清洁、卫生的重要性,而金满楼公司在卫生标准相对更为严苛的酒店后堂,却没有专门安排保洁人员,工作人员的卫生责任区划分也不明确,管理混乱,导致后堂地面湿滑,产生安全隐患,故其对王重敏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王重敏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金满楼公司从事餐具清洗工作多年,对于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应当相当熟悉,其应该能够认识到地面湿滑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损害发生,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金满楼公司对王重敏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满楼公司辩称已设置警示标志,且地上湿滑是王重敏自己将水溅到地上,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重敏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其花费的医疗费为63593.4元(包括金满楼公司垫付的63428.8元);2、辅助器具费。根据王重敏的伤情,其确需拐杖辅助其行动,故确认购买拐杖支付的120元应是王重敏的辅助器具费损失;3、护理费。综合考虑王重敏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治疗18天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合计108天,由于王重敏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970元(37074元/年÷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重敏共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王重敏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根据王重敏的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王重敏自2011年7月起至金满楼公司工作,其在合肥市工作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满楼公司自行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重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所以工伤标准认定为七级伤残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7、鉴定费。王重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62125.4元。本次事故致王重敏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王重敏的伤残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按照70%的比例计算,再扣除金满楼公司已支付的73428.8元,金满楼公司还应赔偿王重敏126058.98元(262185.4元×70%+16000元-7342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重敏各项损失合计126058.98元;二、驳回原告王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8元,由王重敏负担1031元,由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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