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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左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孙某,李某,苏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凤台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左某甲,进城务工人员,系被告人左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进城务工人员,系被告人左某之母。辩护人王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及法定代理人左某甲、刘某、辩护人王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左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期间建立群号为3**2的男同性恋QQ群,之后在学习和工作期间,在该群里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各种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被告人孙某、李某、苏某在该QQ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被告人孙某、李某、苏某分别建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建立、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组,传播淫秽音像,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左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左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期间建立群号为32**2的男同性恋QQ群,之后在学习和工作期间,在该群里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各种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被告人孙某、李某、苏某在该QQ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共211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24个,点击2058次。被告人孙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某美发学校上学期间,在管理“疯狂那些年”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2**6的男同性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569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27个,点击次数6167次。被告人李某在淮南市家中,在管理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8的男同性恋QQ群,上传并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供群成员下载观看。案发后经鉴定,该群共有成员266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12个,点击次数1010次。被告人苏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期间,在管理QQ群的同时,建立了群号为2**9、18**2、1**4的男同性恋QQ群,放任群成员上传淫秽视频予以传播,左某在群中担任管理员,明知群内主要传播淫秽视频仍予以帮助管理放任视频传播。案发后经鉴定,该三个群分别有成员332人、214人、272人,尚未删除的淫秽视频文件分别有11个、2个、10个,点击次数分别达399次、380次、395次。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蜀山区清溪路黎阳嘉苑6栋1703室将被告人左某抓获,同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在庐阳区大杨镇环球美容美发学校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同年5月26日在淮南市大通区振兴路国庆东路良种场123号李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同年5月29日14时10分许,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鹿新村“朝阳木业”厂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出生于1997年2月1日,犯罪是尚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毕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远程勘验笔录、合肥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侯审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左某从小与其父母生活,初中毕业进入合肥市庐阳区合肥某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期间,因其法制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左某已被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为公司保安职位,其父母亦表示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建立、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QQ群组,传播淫秽音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孙某、李某、苏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