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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田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田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被告人田刚,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田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女)给罗某某介绍卢某某(女)做其女朋友,后罗某某多次拨打卢某某的电话。同年10月28日晚,罗某某又拨打卢某某的电话,卢某某让一名男同事接听电话,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罗某某邀约被告人田刚等人准备帮忙找该男子扯皮。为找寻该名男子,罗某某将王某某、卢某某约至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麦克风KTV的A13包房内,胁迫卢某某要么说出该名男子,要么拿钱解决,对李某某进行打耳光,持碎啤酒瓶和语言威胁,让卢某某交出5,000元钱。后卢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将罗某某、田刚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田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采取暴力以及语言、持械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罗某某、田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刚在现场助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田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罗某某、田刚的犯罪金额以及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田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