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盛昌平与孙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昌平,孙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盛昌平,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孙业权,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盛昌平与被告孙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昌平诉称:2001年农历3月11日,被告因做木工活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400元(按月利率10‰自2001年农历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农历3月11日),合计1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业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农历三月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月利率10‰,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昌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1年4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合计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孙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建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