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谭兆锦,黎巧珠与孔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兆锦,黎巧珠,孔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兆锦,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巧珠,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国良,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因与被上诉人孔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兆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国良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谭兆锦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谭兆锦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谭兆锦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黎巧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谭兆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谭兆锦、黎巧珠负担。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兆锦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孔国良是在2014年1月8日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谭兆锦归还“借款”ll0万元。但是,从孔国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材料看,孔国良主张的“借款”110万元,仅有25万元是到期(假设借款是成立的),其余的均未到期。对于孔国良起诉时尚未到期的债务,法院不应该审理及作出判决。二、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上是孔国良与谭兆锦合作办佛山市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展经营部)的投资款,该款用于购买设备和建材。由于孔国良经营不善,要求退出合作,逼谭兆锦写成“借款”(借条、借款协议上的日期,是倒签),孔国良明知谭兆锦无法还款。因此,在2013年12月29日,孔国良要求谭兆锦按双方商定的内容写《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孔国良与谭兆锦协商的结果。在诉讼中,孔国良用其作为证据举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还款计划》的内容:“第二份还款计划明确谭兆锦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向孔国良所借的用于锦博陶瓷生产经营的90万元分六期还清本息,最后一期40万元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由此可见,孔国良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所“借给”谭兆锦的90万元,应该按《还款计划》的还款期限来执行。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将远没到期的“借款”,判决为马上履行。三、从本案的证据看,孔国良只有20万元是转入谭兆锦的账户,其余的90万元,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由谭兆锦个人收取或得益。从谭兆锦提供的证据看,孔国良以及其妻子陈丽婵(负责经营部做帐)确实参与投资及经营创展经营部。那么,孔国良自己划款到第三方账户为创展经营部购买设备和建材,对于这些款项的来源及用途,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直接认定为谭兆锦的私人借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四、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实质上是投资款。该《借款协议》是在孔国良退出合作时(2013年9月30日)补签的。既然是退伙款,那么利息的计算日期,就应从退伙后起计,利息的利率只能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不能计高息。五、2013年7月1日的借款25万元到期日是2015年6月30日,该款未到期,不能主张权利,对该款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黎巧珠上诉称:一、创展经营部虽然以谭兆锦名义申办营业执照,但从筹办企业、选租厂房、购买设备和建材到经营管理等过程,孔国良参与并投资,孔国良的妻子陈丽婵兼职创展经营部的财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孔国良是建材部的隐名投资人。本案涉及的“借款”,实质是投资款。该投资款项不属谭兆锦个人享有和支配,更没有用于谭兆锦的家庭生活。二、黎巧珠长期自己做生意,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黎巧珠从来没有参与创展经营部的经营,也没有分享过任何利益。黎巧珠与谭兆锦之间,虽是夫妻,但各做各的生意。谭兆锦与孔国良合作创办创展经营部而产生的债务,是谭兆锦的个人债务。孔国良无权要求黎巧珠分担。三、2013年4月至7月,在谭兆锦与孔国良合作期间,孔国良投入多少资金黎巧珠不清楚,几个月后孔国良退出建材部,诱骗谭兆锦将其投资款写成“借款”一事,当时黎巧珠完全不知情。如果说孔国良已起诉的ll0万元是谭兆锦与黎巧珠夫妻共同债务,为何孔国良不予告知黎巧珠,也没有要求黎巧珠在“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综上,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孔国良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孔国良承担。被上诉人孔国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孔国良、谭兆锦一起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孔国良是创展经营部的隐名股东,参与创展经营部的经营。2.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孔国良的妻子陈丽婵为创展经营部做账,说明了孔国良入股创展经营部及股权转换的事实,“孔艺霖”是孔国良的女儿,签名是陈丽婵的笔迹。3.降级成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一直以来,黎巧珠均自己做生意,与他人签订合同,黎巧珠没有参与创展经营部的经营,不应为本案孔国良退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孔国良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就算是合作,也被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所代替,所以谭兆锦、黎巧珠仍然需要向孔国良归还借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事实,黎巧珠在外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黎巧珠与谭兆锦各自独立,所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被上诉人孔国良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谭兆锦上诉认为除有20万元是转入谭兆锦的账户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余90万元是由谭兆锦个人收取或得益。经审查,对于所涉的合计90万元款项,谭兆锦已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确认借到相应款项,故可以认定借款人即为谭兆锦,至于款项用途如何,并不影响前述《借款协议》的效力。谭兆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否定谭兆锦个人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前述款项为谭兆锦的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还款期限的认定。谭兆锦上诉认为案涉款项部分未到还款期限,不应支持孔国良要求还款的请求。经审查,2013年4月25日借款20万元及2013年6月18日借款4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至今均已到期;2013年7月1日的其中一笔借款2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今已到期,当日另一笔25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谭兆锦于2013年12月29日向孔国良出具还款计划称前述6月至7月期间的借款90万元分六期还清本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谭兆锦并未按该还款计划支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孔国良可以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借款及还款合意,并要求谭兆锦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谭兆锦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实为退伙款,应从退伙后计算,且只能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审查,根据本院前文所述,谭兆锦已通过借条或《借款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双方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谭兆锦的前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黎巧珠的责任认定问题。黎巧珠上诉认为案涉债务与黎巧珠无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形成于谭兆锦与黎巧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孔国良与谭兆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谭兆锦与黎巧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孔国良知道该约定,因此,孔国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兆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黎巧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巧珠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谭兆锦、黎巧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