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来永有与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抚松县抚松镇松郊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永有,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抚松县抚松镇松郊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来永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钟玲,系镇长。被告:抚松县抚松镇松郊林场,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树杰,系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永有诉被告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抚松县抚松镇松郊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永有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永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来永有承担。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