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阴俊玮与被上诉人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原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俊玮,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阴俊玮委托代理人:曹丽云委托代理人:刘荣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陆红岩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陆春山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陆春林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陆洪莉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陆红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姝,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斌上诉人阴俊玮与被上诉人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原审被申请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俊玮的委托代理人曹丽云、刘荣,被上诉人陆红岩、陆春山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姝、原审被申请人环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父亲陆振环(已故)为环海公司开发兴城市南关购物中心房地产招商引资100万元,当时没有按照兴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招商引资政策给予陆振环奖励。2001年1月19日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书面向兴城市劳动局党委请示,内容为:对陆振环引进开发款请按兴城市招商引资奖历(励)条件处理,(包括差旅费等93年规定)或按照当时讲的给住宅楼不少于150㎡,两月内不办加息。2001年12月份兴城市劳动局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姬志哲出具《关于陆振环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陆振环与我局下属企业环海开发公司关于招商引资奖金兑现问题一直上访至今。经请示有关领导,原则上同意曹斌与陆振环商议的用南关购物中心房屋给予陆振环补偿的意见,同意陆振环先行入住。待同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曹斌研究后再行处理。之后陆振环住入兴城市南关购物中心院内东侧南数第一、二、三号二三层连体楼,并对楼房进行了维修。陆振环去世后,一直由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居住。2003年10月8日,环海公司因急需用钱,与阴俊玮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阴俊玮借给环海公司4万元,双方约定在2004年6月末还清借款。如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分利支付利息。环海公司用座落在兴城市南关购物中心内的二层东侧的二至三层,南数第二号房,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阴俊玮,如果环海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时,环海公司将所抵押房产作价4万元归阴俊玮所有,作为一次性还款,不计利息。如环海公司不同意将抵押物归还阴俊玮,阴俊玮请求法院计算本金与利息偿还给阴俊玮。2004年11月2日,环海公司将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居住的坐落于兴城市宁远办事处南关购物中心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字第004-**号,产别为全民资管产,房屋所在层数为2-3层,建筑面积为63.3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服。2004年11月19日,兴城人民法院作出(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环海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从阴俊玮借4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约定5个月还款。到期后经阴俊玮多次催要环海公司始终未还。致使阴俊玮诉至法院,要求环海公司立即偿还本息。阴俊玮与环海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环海公司自愿将坐落在兴城市南关购物中心院内东侧南数第二号二三层连体楼房,面积约为60平方米左右,抵顶欠阴俊玮本息。二、过户费阴俊玮自理,诉讼费2400元环海公司负担,阴俊玮和环海公司均表示同意。另查明,陆振环已于2013年12月31日去世,陆振环妻子唐玉芝于2006年8月17日去世,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为陆振环的子女。现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诉称2014年4月24日办理房产证登记时得知阴俊玮持有(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阴俊玮与环海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达成(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是否侵犯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环海公司因陆振环为其招商引资100万元,以书面形式同意本案争议的房屋由陆振环先行入住,且实际由陆振环等人占用多年。根据2001年1月19日曹斌向兴城市劳动局党委请示材料以及《关于陆振环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在环海公司没有解决陆振环为其招商引资的问题前,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有权占用该房屋。因此,环海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屋以调解的方式抵顶给曹明阳,侵犯了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合法权益。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在2014年4月24日得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申请撤销(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阴俊玮可另行向环海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环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提出的鉴定申请,曹斌仅对内容为:“在陆振环为我公司招商引资过程中给予奖励不少于15万元或不少于150平方米的住宅楼作为给陆振环奖励补偿”的笔迹要求鉴定。曹斌仅对其签字上面的内容申请鉴定,对其本人签字的字迹没有提出异议。因曹斌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该内容是否为曹斌本人书写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为其共同所有的主张,因该主张为确认之诉,而本案是撤销之诉,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可另行向环海公司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将座落在兴城市南关购物中心院内东侧南数第二号二三层连体楼,面积约为60平方米左右,抵顶欠阴俊玮本息;二、驳回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阴俊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阴俊玮对环海公司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兴城市人民法院(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没有证据证明陆振环对环海公司享有债权,(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案件结果,与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撤销(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答辩称:原审撤销(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是招商引资的奖励,是兴城市政府的允诺,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对该房屋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并且有权要求环海公司变更登记,而环海公司明知自己将该房屋已经兑现给了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父亲,且已经实际交付,却又在三年后通过诉讼调解,将该房屋抵债给阴俊玮,调解书内容损害了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合法权益,即对该房屋使用、占有等权利,故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阴俊玮与环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性债的关系,通过查阅(2004)葫兴民三合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卷宗,并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阴俊玮与环海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房抵债,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环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斌述称:当时承诺招商引资,给陆振环百分之三的奖励,是兴城政府定的。陆振环引资100万,条件是工程项目由陆振环完成,但是由于政府拆迁工作进行的缓慢,引来的资金又撤走了,因此还引起了诉讼。经过曹斌和兴城劳动局局长商量,不同意给陆振环奖励,环海公司和陆振环债务关系并未成立。阴俊玮是曹斌的亲属,但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没有证据证明阴俊玮与曹斌恶意串通。2004年环海公司向阴俊玮借钱是为了给职工买断,是合法债务,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了环海公司与阴俊玮之间的债务纠纷,合法有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曹斌于2001书写的材料能够证实陆振环曾从辽宁本溪引资100万元,也能证实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陆振环存在相关约定,即引资成功后按兴城市招商引资奖励条件处理或给住宅楼不少于150平。现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说明上述约定已实际履行,也进一步证实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存在,合法、有效。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并非擅自占有、使用,在其父应获得的相关奖励未实际受益的情况下,作为陆振环的继承人,陆红岩等人对争议房屋有权占有、使用,且已实际使用多年。虽然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对该房屋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未取得物权,但其对该房屋仍享有债上的权利。债权具有平等性,无先后、优劣之分,因此,本案双方均有以债权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2004)葫兴民合三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将争议房屋抵顶给一方(阴俊玮),侵害了另一方(陆红岩、陆春山、陆春林、陆洪莉、陆红艳)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阴俊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审 判 员 唐金荣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