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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德与被告王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德,王忠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一德。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忠宝。原告王一德与被告王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被告王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忠宝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64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35,640元。被告王忠宝辩称,原告所诉欠劳务费35,640元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给付5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即尚欠原告劳务费35,140元。现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德于2014年6月到被告王忠宝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5,6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劳务费35,64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元,余款一直未予给付。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无故拖欠不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内容,现被告王忠宝未按照承诺付清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但被告王忠宝辩称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虽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曾给付原告500元,但不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就该笔欠款给付原告500元,理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35,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640元,本院仅支持35,140元,余款500元因被告已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德劳务费3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忠宝负担39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