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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在灵寿县人民路天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欧兴牌电动三轮车并已销赃,经鉴定,该欧兴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335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灵寿县新开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海尔专卖店门口盗窃一辆新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为冀南金驹牌JNJU-008型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8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在灵寿县人民路天隆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欧兴牌电动三轮车并已销赃,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该欧兴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335元。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徐某某在灵寿县新开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的海尔专卖店门口盗窃一辆新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马某某乘坐公交车准备逃走时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徐某某弃车逃跑。经灵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285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晚19时左右,徐坡(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第二天有没有事,我说没事,他就说咱们去灵寿吧,在那转转,弄(偷)辆电动三轮车回来,我和他聊了两句,我同意和他一起到灵寿。27日早晨8时左右,我从家里直接去徐某家里找他,见面之后,我们一起到曲阳桥乡新盖的瑞天超市附近坐上去灵寿的公交车,徐某穿一件比米黄稍浅色的袄,袄上有帽兜,下身穿深色条绒裤子,背着一个单肩棕色挎包。我们在灵寿县交警队附近下了车,然后顺着一条东西向的大马路(城北路)往西走,我们俩分开走的,沿路寻找能下手偷的电动三轮车,走到南北向的一条街(土产街)往北走了,走到广场那歇了会,然后我们俩又顺着路(人民路)往东走着找合适的目标,走到和卖鱼的那条街(新开街)交叉口附近时,徐某看见在两条路的交叉口东南角停着一辆绿色的新电动三轮车,就决定偷那辆,我望风,他过去动手偷。徐某得手之后,就顺着新开街往南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我也准备走时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是徐某提议到灵寿偷电动三轮车的。今天动手偷的一辆绿色的新电动三轮车。我见徐某用一种T形改锥一样的东西撬电动车轮车的锁。盗窃成功后我坐公交车离开,徐某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去出售。等他出手之后我们再见面谈分钱的事。偷成之后,等徐某卖了电车,就会分给我一些钱,一共分给过我两次钱,两次二百元的,还有一次是没有分钱,给我买了一件170元的衣服。有的时候他卖了电车,我们就一起在吃个饭,喝点酒,不分钱了。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是我第一次跟着徐某到灵寿来偷电动三轮车,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些什么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我们去弄辆电车,我负责给他望风,看着点人,他在那下手偷。早晨8时左右,我们两个人会合后,在曲阳桥乘坐公交车往灵寿走,到达灵寿汽车站后,我们两个就顺着人民路往西走,寻找值得偷的电动三轮车,在天隆超市门口西侧的路上发现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头朝南停着,看着比较新,我们不偷旧电动三轮车。我们在附近转了转,发现电动三轮车附近没什么人,徐某就过去用一种T形的像是改锥一样的东西撬电动三轮车的锁,我在路北站着给徐某望风。等徐某偷成功后,他骑着电动三轮车离开了,往哪走我不知道,我自己就去汽车站坐上公交车往回走,有的时候徐某出手的快,他会给我打电话,约好地点会合,然后给我分钱,有的时候徐某出手的慢,就会等上一阵子才能分钱,徐某不让我和他一起去卖,也不和我说他卖了多少钱,从来都是和我说:你就别管了,给你分钱,在天隆超市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徐某给我分了200元钱。2、(1)、被害人烟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7日l0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新开街的海尔家电专卖店买东西,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专卖店正门口人行道上后,用一个黑色U型锁所好后,就进入海尔专卖店买东西去了。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我就出来了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们在旁边找了一会,发现一个人推着我们的电动三轮车人民路方向过来了。那个人出示证件后,说他是公安局的,并告诉我们说:偷电动三轮车的人已经被抓住了,就在新开街和人民路交叉口。我的电动三轮车是冀南金驹牌,深绿色的,今年10月1日左右在鹿泉4000元购买的。车合格证在家里,电动三轮车的电机号、发动机号应该都在合格证上,我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到灵寿县天隆超市购物,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天隆超市门口西侧,拔了钥匙之后就进了超市。在超市里待了十几分钟就出来了,出来后发现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我被盗的三轮车是欧兴牌电动三轮车,银白色,是我于2013年8月27日以3500元购买于灵寿县信誉车行,车辆车架号与电机号无法提供。3.书证(1)、发还清单:证实墨绿色冀南金驹电动三轮车已返还烟军玲。(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的基本情况一致。(3)、前科证明:证实马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徐某某刑拘在逃。(5)、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马某某当场被抓获,同案犯徐某某逃跑。(6)、灵寿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电动三轮车中,除烟某某、张某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经查证可以认定,其它供述的电动三轮车经梳理灵寿县内所有电动三轮车被盗案均无法认定。4.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现场。(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辨认出3号照片(徐某某)上的人就是2014年11月27日上午与其一起到灵寿县海尔专卖店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徐某某。5、鉴定意见灵寿县灵价赃结字(2014)第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被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85元。其中:1.冀南金驹牌JNJU—008型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850元。2.欧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格为2335元。6、调解、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原谅,被害人张某某收到马某某儿子马某人民币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3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服法,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尚庆敏陪审员  康新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