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宇与潘明明、谭文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潘明明,谭文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141号原告曾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韦金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明明。被告谭文邦。原告曾宇诉被告潘明明、谭文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何燕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吕媛担任记录。原告曾宇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新、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明、谭文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诉称,被告潘明明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承担欠款总数5‰的违约金,被告谭文邦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潘明明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仅按期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70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13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潘明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50元;三、被告潘明明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潘明明承担;五、被告谭文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明明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文邦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借款本金193400元转至被告潘明明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潘明明、谭文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明明、谭文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潘明明、谭文邦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潘明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潘明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被告潘明明的指示将193400元转入被告潘明明农行卡内(账号为:62×××18),2014年7月13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6600元给付被告潘明明,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潘明明保证按如下日期分期还款: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如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款,被告潘明明愿按欠款总数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谭文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被告潘明明借款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明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潘明明、谭文邦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潘明明、谭文邦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明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明明仅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70000元,余下欠款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了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650元(130000×5‰),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潘明明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潘明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合同成立。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文邦对被告潘明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明、谭文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潘明明、谭文邦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明应偿付给原告曾宇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潘明明应支付给原告曾宇违约金人民币650元;三、被告谭文邦应对被告潘明明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明明、谭文邦应支付给原告曾宇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潘明明、谭文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邓吕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