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兰顺与张海芳、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顺,张海芳,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袁兰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芳(追加)。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车站。负责人李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电话:0311-8860****。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兰顺与被告张海芳、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兰顺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被告张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兰顺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孙建雷驾驶车牌号冀A×××××冀A×××××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9公里500米时,与史文豪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袁兰顺、孙建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孙建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4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提交答辩状称,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车主是张海芳,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与张海芳签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海芳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史文豪驾驶的冀A×××××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5%,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冀A×××××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另外,本案保户延迟报案,应结合现场车架号、拍照,核实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若确为我公司承保,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先由其余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孙建雷驾驶的由袁兰顺乘坐的车牌号冀A×××××冀A×××××挂重型货车(该车登记在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9公里500米时,与史文豪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海芳,分期付款购买于元氏交通联运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史文豪、孙建雷、袁兰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孙建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兰顺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T椎体压缩性骨折,T、T棘突骨折,L右侧椎弓根骨折。住院一天后转至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1天,于2014年8月25日好转出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2014年6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专科治疗。邢台医专第三附属医院2014年7月5日医嘱为:1、增加营养,继续平卧硬板床,同轴翻身,支具保护下适量坐起活动;2、出院后继续仙灵骨葆胶囊1.5克口服2/日;3、出院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受伤12周后回院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坐起;4、泌尿科诊治结石。另,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兰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袁兰顺之伤残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1、医疗费3370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误工费2071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医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公式47249元/年÷365天/年×160=20712元。3、护理费13202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公式40357元/年÷365天/年×62天=6855元。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公式37653元/年÷365天/元×62天=6347元。4、营养费50元/天×(1天+61天+3个月)=7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6、交通食宿费3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费用)。7、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检查费172元,以上损失共计1114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数额,应当扣除病历取证费12元及救护车费14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和治疗肺炎和肾结石的费用。对误工费,对误工期限认为计算160天过长,应当按照医嘱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标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对是否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护理费,期限上根据长期医嘱单,护理期应当至7月5日开始计算至出院,对于护理费标准和护理人员的意见,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伙补,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对天数无异议。交通食宿费,对于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称,不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对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过长,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对伤残鉴定结论,系我公司开庭日首次见到,不认可,且向法院申请7日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期限,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损失费,商业险不承担。其它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原告认为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是原告治疗该次事故受伤花销的实际费用,应全额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孙建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文豪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人受伤,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车主张海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冀A×××××是张海芳从元氏交通联运站分期付款所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元氏交通联运站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为33704元;二、误工费2071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60天误工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年×160天=20712元。三、护理费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一人护理,参照卫生业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年×62天=6855元。四、营养费456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出院医嘱证明,出院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62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52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52天=4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50元=3100元;六、交通住宿费,原告出院、住院、转院、评残、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可证,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九、鉴定费172元,鉴定检查得为原告确认伤残必要支出,由票据可证,予以认可。原告袁兰顺的损失共计91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袁兰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袁兰顺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20172元、护理费68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731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孙建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史文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91807元-5000元-49731元)×30%=11122.8元。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袁兰顺65853.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袁兰顺2595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邮寄送达费250元,共计215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海芳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578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