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120000816611-7-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4-2。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宾,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芬,女,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吴艳珠,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宾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已于2014年3月29日将江津区滨江新城海会苑还房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人工资以及工程实施中出现工伤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与原告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冷芬2014年7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冷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清楚载明冷芬受伤的时间及经过,原告在该事实经过描述上盖章,并在用人单位栏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同时,冷芬还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能够明确冷芬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冷芬系在为原告工作时被钢筋砸伤。因此,被告认为冷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冷芬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月31日受理,根据第三人冷芬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认为冷芬左尺桡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冷芬,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8月20日收到后,于2015年1月2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冷芬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