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蒋卫昌与曲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昌,曲治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蒋卫昌,男,1965年8月22日生。被告:曲治强,男,1993年4月4日生。原告蒋卫昌诉被告曲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治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昌诉称,被告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总计4790斤,单价每斤75元,合计369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付清全款,但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曲治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治强以代王明圣购买海参苗的名义,在原告蒋卫昌处购买海参苗4790斤,每斤75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6925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付清全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另查明,王明圣并未授权被告曲治强代买海参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治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且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条金额36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卫昌欠款人民币369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09元,由被告曲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