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吐尼亚孜?阿吾提与赵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尼亚孜·阿吾提,赵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尼亚孜·阿吾提,男,维吾尔族,1954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富,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上诉人吐尼亚孜·阿吾提因与被上诉人赵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吐尼亚孜·阿吾提、被上诉人赵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吐尼亚孜·阿吾提向赵先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赵先富40000元(肆万元),此款中的30000元如能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赵先富放弃10000元,如按时不能还清,则需要还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吐尼亚孜·阿吾提未按约定向赵先富返还借款,赵先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吐尼亚孜·阿吾提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吐尼亚孜·阿吾提向赵先富借款40000���的事实清楚,吐尼亚孜·阿吾提与赵先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还款期届满后,吐尼亚孜·阿吾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吐尼亚孜·阿吾提没有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违约损失责任。赵先富要求吐尼亚孜·阿吾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吐尼亚孜·阿吾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吐尼亚孜·阿吾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先富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吐尼亚孜·阿吾提负担。吐尼亚孜·阿吾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因购买农资上诉人向赵先富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上诉人的二十亩土地由赵先富按每亩700元耕种两年抵消部分借款,上诉人已按约定将20亩土地交给赵先富耕种两年。因此5万元欠款中应扣减20亩土地承包费及已归还的1万元,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返还。请求予以改判。赵先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吐尼亚孜·阿吾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赵先富40000元(肆万元),此款中的30000元如能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赵先富放弃10000元,如按时不能还清,则需要还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对此事实吐尼亚孜·阿吾提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吐尼亚孜·阿吾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赵先富要求吐尼亚孜·阿吾提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吐尼亚孜·阿吾提上诉称赵先富耕种其二十亩土地,应以土地承包费折抵部分借款,对其主张赵先富予以否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吐尼亚孜·阿吾提主张的土地承包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涉及,吐尼亚孜·阿吾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吐尼亚孜·阿吾提预交),由上诉人吐尼亚孜·阿吾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 � 世 敏代理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亚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