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旭红、张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旭红,张景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奇,系原告渔沃信用社原主任。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黄旭红,住东明县。被告张景爱,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旭红、张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黄旭红、张景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旭红于2013年7月18日在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利率7.75‰,借款用途为经营电动车,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保证,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字第2013002**。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1789.63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结欠本金140000元,利息、罚息9911.86元。被告张景爱系被告黄旭红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黄旭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并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折价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旭红、张景爱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黄旭红、张景爱向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渔沃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因经营电动车资金不足,申请借款14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旭红及其妻子张景爱向渔沃信用社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当日被告黄旭红、张景爱还向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同日被告黄旭红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旭红1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电动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2319176732885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它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已经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旭红、张景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4日,在人民币1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黄旭红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买、变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买、变买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买、变买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3年7月15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证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300**号)。2013年7月18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渔沃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显示借给被告黄旭红14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7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利率为7.75‰。黄旭红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渔沃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140000元划入被告黄旭红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还息12332.04元,但未指明被告的具体还息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共计9911.86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具体数额。同时被告黄旭红、张景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及归还的具体数额。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旭红、张景爱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7月18日汇入被告黄旭红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黄旭红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旭红借款时,尚属被告黄旭红、张景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旭红、张景爱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911.8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1789.63元,理应扣除。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向原告颁发了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300**号他项权证,即原、被告的抵押合同已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物折价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红、张景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罚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12332.04元予以扣除。二、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旭红、张景爱的抵押物(证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300**号)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黄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振方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何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