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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窦宏文,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鲍俊霞,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王晓花,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胜利与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窦宏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担保人王晓花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妻子鲍俊霞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认为鲍俊霞为共同借款人。期限届满后,被告窦宏文和鲍俊霞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王晓花也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宏文、鲍俊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利息51523元,被告姚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未答辩。原告王胜利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窦宏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窦宏文尚欠其100000元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3分以及王晓花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胜利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胜利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窦宏文、鲍俊霞、王晓花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窦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王晓花是担保人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鲍俊霞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事实。故对于该书证中原告与被告窦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王晓花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鲍俊霞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王维新要求被告窦宏文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40000元利息,表示放弃11523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窦宏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但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担保人王晓花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妻子鲍俊霞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期限届满后,被告窦宏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王晓花也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宏文向原告王胜利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300元,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仅支持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对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15%×4×754天÷360天=5152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遵循。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窦宏文应当进行答辩举证,可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窦宏文的不作为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被告王晓花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26日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宏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二、保证人王晓花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胜利要求鲍俊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窦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永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