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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亮,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徐美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德水,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汉玉,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效林,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总务副主任。原告徐美亮与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亮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汉玉、葛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亮诉称,原告徐美亮于1984年7月到胶州市职业中学上班,在学校从事校舍维修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几经更迭胶州市职业中学变更为现在的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即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自1984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徐美亮提出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提出以下几点:一、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徐美亮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经历了历任学校领导的变更,加之徐美亮工作期间,特别是工作初期国家相关部委对于徐美亮情况相似的职工确少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校对此类人员的处理缺少依据,造成了徐美亮长期在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应当缴纳的劳动保险。目前徐美亮面临退休,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对此无异议。三、鉴于徐美亮在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时间较长,涉及到学校、人事等已变更,造成目前的实际状况给徐美亮带来了困惑和不利。对此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也多次向教体局相关领导提出并探讨解决的途径和方案,截止开庭前,教体局也对此事进行了研究和咨询,说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对徐美亮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视和关心,且目前正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想方设法为徐美亮解决退休问题。综上,徐美亮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是历史遗留问题,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会尽快拿出解决方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徐美亮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自己于198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请求裁决:1、确认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自1984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仲裁时辩称与本案答辩一致。另查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系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变更而来。本案中,原告徐美亮提交以下证据:1、徐美亮在胶州市职业中专工作时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胶州市职业中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胶州市职业中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有现任校长和原校长的签名;4、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校长马义喜的签字确认;证据1至4欲共同证明徐美亮自1984年7月至今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从事校舍维修工作。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徐美亮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4日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美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美亮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美亮提供工作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美亮与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之间是否自198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美亮主张自1984年7月起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对此徐美亮提供了胶州市职业中专工作证、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的证明。第一份证明显示“徐美亮同志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份来我校负责校舍维修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公章。第二份证明显示“胶州市南关办事处东安村徐美亮,1984年9月来我校干长期工,至今。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公章,并有原学校校长马义喜及现任学校校长于德水的签字。第三份证明显示“三里河办事处东安村徐美亮1984年7月来胶州市职业中专干工至今,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公章,并有马义喜签字。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对工作证及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亦在庭审中认可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徐美亮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徐美亮自1984年7月就在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原告徐美亮主张自1984年7月起与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原告徐美亮于1954年02月04日出生,在2014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2014年2月4日之后,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本院对徐美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原告徐美亮自自1984年7月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与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称已向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徐美亮情况,但一直没与徐美亮达成调解意见,因徐美亮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自198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徐美亮与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自1984年7月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美亮与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自1984年7月至2014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