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彩红与董士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系舟山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老板,2012年5月10日,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年分红1.8万元,原告当日将9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21日,被告董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考虑到老板与职工的关系,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正,年分红息壹万捌仟元正,每月支付。借款人:董某某,2012年5月10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董某某,2013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双方认可,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故该借款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9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0%,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