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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邢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邢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红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达,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红伟诉被告邢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2013年1月份,集宁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原告的销售提成款加工资款合计29700元发放到被告处。原告欲领取上述款项时,被告邢伟达称其资金周转困难需借用上述款项使用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700元。原告刘红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专用发票一枚,证明票据上记载的号码使用者系被告邢伟达。2、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记录,证明被告邢伟达欠原告2970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28日的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各一份,该录音资料中的主叫电话是原告的代理人王圣然,被叫号码是被告邢伟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元的事实。被告邢伟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红伟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欲用上述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其所主张的29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分析来看,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实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述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无证明力,故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告刘红伟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红伟自称其系集宁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涉案29700元款项均系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它的构成主要包括三部分:1、该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款2700元;2、该公司欠原告的销售提成款25000元;3、该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元。现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已由集宁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到被告处,后由被告借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9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红伟主张的款项根据其陈述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其原工作单位集宁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尾欠的工资款及销售提成款合计27700元;第二部分系他人欠其的借款2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由其原工作单位发放到被告邢伟达处,由被告个人借用,故其主张由被告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应是其原工作单位。现原告主张原工作单位已将该款发放给被告个人,并由被告个人借用。则原告需对该款的具体数额、该款已由其原工作单位发放给被告个人、该款系由被告个人借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涉案款项中的第二部分,原告称系其出借给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的款项。针对该部分主张,原告需对存在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